铸造大湾区财税小巨人4A记账机构 · 10000+企业见证

读懂南大财税从这里开始

热搜关键词: 清理乱账怎么收费 代办一般纳税人费用 一般纳税人怎么做账

江门注册公司股权代持的税务风险
来源: | 发布日期:2022-05-23
    实务中,经常出现实际股东找自然人或企业代持股份的情况,那么,对于显名股东获取股息分红、将股权还原给隐名股东以及对外转让股权等等情形下,该如何交税的问题一直困扰着大家,因税法对此部分的内容的规定尚不明确,致使税企争议不断。
    本文主要为大家梳理了当前主流的观点,以及提出了几点建议,以便大家有更清晰的认识。
    一、什么是股权代持?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
    代持股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形式:
1、由自然人代位持股;
2、“壳公司”持股,即由自然人股东先成立若干投资公司,再由这些公司对实际运营公司投资,自然人股东间接持股;
3、由信托机构代位持股。

    二、股权代持如何缴税?
    (一)纳税主体是谁?
    目前我国对于代持股问题在税收法律法规上尚不明晰,只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9号)就股权分置改革而造成的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转让之征税问题予以明确,即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按以下规定处理:
(1)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2)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17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稽便函[2017]165号)第五条,对代持股票转让的营业税征收以及企业之间代持股票转让的企业所得税征收,应按其法定形式确认纳税主体,以代持方为纳税人征收营业税及所得税,如委托方已将收到的转让款缴纳了营业税及所得税,且两方所得税又无实际税负差别的,可以不再向代持方追征税款。
    以上规定表明了应按其法定形式确认纳税主体,以代持方作为纳税义务人,如果委托方已经缴纳了相关税款,并且两方所得税无实际税负差别的,代持方不再纳税。但它仅仅适用于“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产生的代持“限售股”问题,而对于实务中抛开股权分置改革限售股特殊条件外的其他的代持股形式如自然人或“壳公司”持股等情形未明确是否同样可适用。
    因我国税收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股权分置改革限售股特殊条件外的其他的代持股形式如何缴税问题,对于代持关系下取得的股息红利收益及股权转让收益的纳税主体在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1、对显名股东征税
    目前大多数税局都是将形式上的股权代持人认定为股息红利收益及股权转让收益的纳税义务人。例如厦税125号复函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第八条,他们认为显名股东作为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显明股东是符合税法规定的转让股权和取得投资收益的纳税人,其取得股息红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该种处理方式的好处在于便于税务机关征税时对于纳税主体的界定,只需按照对外公示的股权登记信息就可以轻松判别,避免了对隐名股东征税产生的认定程序难、执法难度大的问题。
    但这种处理方式的弊端在于违背了实质课税原则,并且容易产生税务机关多征税款和企业偷逃税款的情况。例如,企业代自然人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况下,若将股票进行转让,则需要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而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三第一条(二十二)项规定,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免征增值税,因此这种情况下实质上会导致纳税人多交税,反之则会少交。

    2、对隐名股东征税
    也有一部分人认为应该对隐名股东征税,这才符合实质课税原则,因为实际收益人是隐名股东,而显名股东只是形式上的股权代持人,对隐名股东征税才合理。并且,这也与民商事法律的相关处理原则相符,根据《最高人名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中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种处理方式的好处在于符合实际情况,与税法的实质课税原则保持一致,既保障了纳税人的税收利益,也可体现税收执法的公平公正,避免了显名股东将实际股息收益或股权返还给隐名股东时产生的重复征税问题。
    但是这种处理方式的问题在于如何保证税务机关的征管效率,如何判定隐名股东的真实性,如何保证股权代持协议的真实性。在实务中,此种处理方式面临着很大的执法困难。

    (二)代持股的股息红利收益、股权转让收益或股权还付给隐名股东时是否还需缴税?
    在股权代持关系下,如果税务机关对显名股东进行征收股息红利收益和股权转让收益的税款,那么显名股东将股息红利收益与股权转让收益或股权返还给隐名股权时,是否还需要征税呢?对于这个问题,目前税法上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对于股权转让收益,在实务中,大多数税务机关的观点仍然坚持认为,2011年第39号文的处理原则仅适用于转让对象为因“股权分置改革”所形成“限售股”的情形,而对于其他情形下的类似行为不能参照处理,因此当显名股东将收入分配给隐名股东时,后者取得的该笔所得并不能享受免税待遇。
    对于股息红利收益,在实务中,大多数税务机关的观点仍然坚持认为,隐名股东(企业)取得的显名股东(企业)的分红收入并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中的“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因此,隐名股东(企业)从显名股东(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不可以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
    各地税务机关在此问题上的处理方式都有较大差异,例如:厦税125号复函在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法条基础上,讨论了代持股关系下显名股东将税后股息红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转付给隐名股东时,隐名股东该不该交所得税的问题。得出的结论简单归纳为:个人隐名股东不交所得税,法人隐名股东要交所得税。但该文不是税收规范性文件,只能说对日常税收执法有一定的指导、参考意义。

    三、建议
    不管是企业还是个人,尽量避免出现股权代持行为,通过以上分析,无论何种情形,对实际股东来说,都不是一件“有利”的事。若出于其他层面必须要用到股权代持的交易架构,则建议从以下三个方面去争取合法的税收利益。
    1、合理选择名义股东
    对于自然人隐名股东来说,尽量选择近亲属作为股权代持人,这样在股权还原时,可以通过合法低价转让股权从而避免重复征税。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三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2、争取“实质课税”
    在实务中,在终止股权代持协议将股权还原给隐名股东时,要积极加强与税务机关的沟通,在发生税务争议时,必要时获取法院关于实际股东身份的确权判决等证明性资料,以尽可能的争取税务机关按照实质课税原则征税,从而避免重复纳税。
    3、合法低价转让
    对于自然人隐名股东来说,尽量与当地税务机关保持沟通,争取能适用平价转让或低价转让股权的个税政策,从而实现不重复缴税的需求。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三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免责声明:简讯内资料为网络资料整理,本公司明确排除因使用和引据资料而引起的任何责任,图片源于网络,侵权请联系删除。

最新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