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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有风险,快来看看如何规避!
来源: | 发布日期:2023-07-19

        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在进行股权转让协议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事项:

        一、未订立书面股权转让协议

        交易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合意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成立的基础。一般而言,股权交易较为重大,且内容复杂,故有必要订立书面股权转让协议,以更为清晰地展现交易双方的意思表示,减少纠纷。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类不规范的协议形式:一类是口头协议,另一类是未单独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仅在股东会决议中包含了股权转让内容。

        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反映,交易双方发生争议时,一方当事人往往会利用前述不规范的协议形式,否认双方间已达成股权转让合意或主张股东会决议包含的股权转让内容不可诉。在口头协议情形下,法院通常综合双方间磋商过程、实际履行情况等予以判定,主张已达成合意的一方存在举证不能的风险。在股东会决议中包含股权转让内容的情形下,法院倾向于认为,股东会决议与股权转让协议存在主体及内容差异,前者系标的公司股东间就公司治理达成的合意,后者系股权交易双方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的合意,股东会决议原则上不可诉,仅在决议形成的权利义务属于合同法调整范畴的例外情形下,才部分可诉。由此,混淆股东会决议与商事平等主体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会给股权转让的实现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二、股权转让协议签署瑕疵

        纵观多年来的案例,股权转让协议因一方或双方未签字而被认定未成立的情况常有。另外,委托他人代办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代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在实践中较为普遍,且通常缺少规范的委托授权手续。交易一方在后期不愿意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时,常利用前述签署上的瑕疵,以冒名签署为由,主张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没有事实辅证存在有效代为签署行为的情形下,法院原则上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因未真实签署而无效。


        三、就同一股权转让签订数份内容相异的协议

        一类是交易双方在缔约或履行过程中形成数份书面协议,但未明确数份协议间是否构成变更、替代,因而产生以何者为准的争议;另一类是交易双方出于避税目的,形成一份专门用于工商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集中表现为股权转让款价格低于实际履行的价格。

        此类出于避税目的形成的协议,本身因具有避法属性或是构成双方虚伪意思表示而存在效力瑕疵,且在履行过程中,受让方常依据工商登记备案的协议,主张少支付股权转让款。此类案件中,法院多以探寻交易双方真实意思为出发点,结合磋商过程、协议缔结时点的股权估值、实际履行情况等作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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